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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MyGoNews/方暮晨】
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,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5規定,個人及營利事業於2016年1月1日以後出售屬2014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,或2016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房屋、土地,除符合免申報規定之案件外,不論有無應納稅額,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,有應納稅額者,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,以免遭補稅處罰。
該局舉例說明,轄內納稅義務人林君於2016年3月20日出售其於2014年5月20日買賣取得之房地,林君未依限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,經北區國稅局核定林君未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計算課稅所得100萬元,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規定,未依限辦理申報,處3,000元以上30,000元以下罰鍰,如有應補徵稅額者,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(行為罰及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)。
該局特別提醒,有類似情形漏未申報者,如屬未經他人檢舉、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,已自動補報,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,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,免予處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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